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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但符合国家标准,法院判决发包人应履行验收手续

来源:中国建筑工程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4-02-21 14:21:05    浏览次数:3382 次


                            案例推荐人:吴静律师

1、 施工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双方认可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同意继续施工。法院依此判决发包人应履行验收程序,未履行验收程序的应从承包人损失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支付利息。

2、 发包方施工现场派驻的施工员签字的工程联系单,法院认为其代表发包方,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

3、 双方如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应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表达有结算的意思。

4、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未协商好关系,导致第三人阻碍施工,造成承包人的停工窝工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

5、 因工程质量缺陷涉及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判决质量问题由承发包方另行解决。


附: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新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民委员会。

原告华汇公司与被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举证期限内,被告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工程价款审计决算。2012年9月17日,依法移送并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工程价款审计决算。2012年10月12日,司技办以乡村道路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选择现省高院没有这类机构可选择为由,退回被告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2013年7月9日,本院收到立案庭转交的新昌中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13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春、杨炎明,被告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董伟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村道路建设工程由原告(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变更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同年12月25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580920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4月28日该工程开工,期间,被告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致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245066元;另由于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停工损失人民币286441元、更换部分排水管道损失人民币286489元。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支付比例等事项订立补充协议。2010年8月15日,该道路工程完工,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然被告一直拖延验收,且已擅自使用该道路工程至今。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96611元,余款至今未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4845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赔偿原告停工损失、更换部分排水管道损失572930元,并于201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工程款3286201.70元(工程总价款7245066元×95%-已付工程款3596611元)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工程款362253.30元(工程总价款7245066元×5%),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201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村道路建设工程由原告中标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三份六页,证明被告就村道路建设工程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等事项)及就增加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支付比例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3、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道路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4、七星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王绍江证明二份、王某乙、王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明王绍江在2008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任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村委主任,并授权潘永期代表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委签署该村道路建设工程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村委委托绍兴金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村道路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陈玲勇为监理工程师的事实。

5、道路建设工程决算书二十四页、图纸会审记录表一页、施工图设计联系单三页、工程签证单十一页,竣工测量资料十一页、路基挖方工程量计算表十二页、工程联系单十九页、停工、更换管材费用工程联系单三份六页,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村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含增加、变更部分)7245066元,更换部分管材人工费、材料费286489元,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停工损失286441元。

6、管材检测报告二份、关于后溪村道路建设工程管道问题处理方案的建议一页、关于道路建设中管道工程施工单位上报处理方案的回复一份、会议记录一份四页及监理工程师陈玲勇证明一页,证明原告在工程中使用的S2双壁波纹排水管道的质量问题经该工程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有关技术部门一致确认:S2双壁波纹排水管道的质量问题不做技术处理、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且被告也同意使用该排水管道的事实。

7、工程款支付凭证十八页,证明被告分四次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96611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认可该村村民潘永期代表被告在道路建设工程中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资料的签证及确认绍兴金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村道路工程的监理单位、陈玲勇为监理工程师的事实。

8、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竣工资料一套十八本,被告收到工程竣工报告的证明一份、要求尽快安排竣工验收的函一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道路建设工程已于2010年9月15日竣工,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催促被告尽快组织验收的事实。

9、被告的委托书及检测报告四页、监理单位对检测报告的评定记录四页,设计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道路工程系合格工程的事实。

被告村委会辩称:后溪村道路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由原告承包(2009年4月28日开工,2010年9月初竣工)事实。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

一、工程合同价,即中标价为5080920元(包括预留金500000元)。但原告诉称被告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致工程总价款为7245066元,即增加了2664146元,除了回填土部分是招标漏项要增加、变更外,其他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变更,被告方均未出具变更通知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要求变更,应出具变更通知书,如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支撑的所谓“签证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行业规范履行合法手续,不能作为有效“签证”使用,也就无法证明事实的存在。事实是合同价款加回填土漏项,才是事实上的工程总造价。

二、原告诉称的由于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停工损失286441元及更换部分排水管道损失286489元,对该主张,原告没有说明具体发生的时间和原因,以及款项的计算方法。涉及如此巨额款项,应以事实为基础,而事实与之相反,2009年9、10月间,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的管材,被被告发现是不合格材料,经送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被告即与原告交涉,双方发生纠纷和争议为起点,延误了一段时间施工是事实,但原因和责任均在原告,是原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材料引起纠纷而延误施工。对此,双方在2010年3月2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已经说明了这一事实,原告也已经认同波纹管质量不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第28条第2款的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或标准要求不符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据此,所谓“停工”应由原告自负,同时,原告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三、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支付1520000元;2010年2月7日,支付1044200元;2010年8月18日,支付361626元;2010年9月17日,支付670785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596611元。根据双方2010年3月2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第九条,当时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700000元,但该款留作波纹管材不合格的赔偿处理。说明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而且被告已付工程款3596611元,加留作波纹管材不合格的赔偿处理的1700000元,超出合同总价款715691元,即是设计漏项的计价。2010年3月22日订立补充协议以后,后续工程价款结算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规定,不再存在工程的增加和项目的变更。“补充协议”的签订,可以作为一个界限,前期是正常的,到了2009年9月11日,原告在施工中埋设质量不合格的波纹管被村民发现而产生纠纷,并多次协商,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前期工程进行了清理结算,后续工程的实施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应当诚实守信。

四、工程质量问题,由于作为工程主要构件的波纹管质量不合格,路面填层按设计要求40公分净沙,但实际只填了8公分石沫,波纹管连接处未按规定安装密封圈,仅这三项事实,足以说明工程质量是不合格的,且路面硬化半年时间,整个路面到处出现裂纹,破损露出沙砾石。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验收,被告明确表示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妥善处理后再行验收,并在收到原告要求验收的函后,复函作了强调。但原告不配合,以致工程质量无法说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质量鉴定,因不在法院受理鉴定范围之内,导致工程质量无法认定。但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客观事实,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或重新施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村委会反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反诉人通过竞标中得反诉人的村道路建设工程,并于同年12月2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就工程的质量、执行标准、使用规范都作了明确约定,然被反诉人没有依约履行,工程中使用的埋地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双壁波纹管材,经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中主要三个技术指标不达标,影响了工程质量,工程使用年限也大打折扣。因此,反诉人多次因该排水管的质量问题与被反诉人进行协商,多次拟就解决方案,但由于被反诉人缺乏诚意,始终未达成协议。反诉人认为,该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但应以保证工程质量为前提。由于该工程排水管道的质量问题是被反诉人采用不达标、甚至是质量低劣的管材造成,责任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因此,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更换排水管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人民币3733989元,并根据施工合同规定处以罚金114523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0、照片十三张,证明道路质量问题。

11、复函一份,证明工程无法进行验收的事实。

12、工商档案一页,证明监理单位已经在2010年2月4日变更,之后使用的印章都是无效的。

13、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工程不合格的事实。

14、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由被反诉人施工的事实。

1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管道不合格的事情有过协商。

16、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工程不合格的事实。

17、处理意见,证明村对管道质量问题的处理。

18、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返工的费用。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告村委会申请,新昌中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各一份,审计结论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第一次审计资料按施工合同,排水变更签证单管道顶填层为40公分净砂,审核结果为6526217元。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不相符,按招标文件下浮8%后为审核结果6406625元,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造价相差119592元。2、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补充审计资料,招标合同排水变更部分,由于招标时,回填土部分全部漏顶,现在增加按设计图集尺寸及管道竣工测量资料计算,回填材料按委托方提供补充审计资料管道顶填层为8CM的石粉(套塘渣)计算,其余为土方回填;管道及污水井按管道竣工测量资料计算;道路变更部分工程,由于招标时,回填土部分全部漏项,现在道路挖填土按中期填挖断面图资料,路基宽度按路面宽度俩边加工作面42公分*2计算,土方回填、砂砾石回填工程量也相应减少;道路面积按道路竣工测量资料计算;其余(变更部分)签证单均款计算。按施工合同审核结果为4999442元(具体见委托方提供补充审计资料、现场照片及审核清单),按招标文件下浮8%后审核结果为4919835元,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相差79607元。

针对反诉原告村委会的反诉,反诉被告华汇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09年10月12日经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双壁波纹排水管道的质量问题不影响在该工程中的使用和路面工程正常验收,反诉原告也同意使用。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3、9,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认为是王绍江个人签订的,没有经过村两委讨论,是王绍江个人行为;对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认为在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作废。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七星街道的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反映出王绍江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工程已经动工,主要工作由董军槐代理;授权潘永期只是王绍江个人行为,潘永期作为普通村民有没有资格代表村方,村方并没有授权潘永期的会议纪录,只是王绍江的个人证明,不能推断潘永期有权代表全体村民处理事项,潘永期的授权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是村级集体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即使潘永期的代理事实存在,也是违法的;王某乙、王某甲的证明被告方至今没有收到,且从王某乙、王某甲的两份证明内容看,打印时间是9月24日,签署的时间是9月23日,表明早于签字时间已打印;村委会与监理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委托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决算书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经过被告核对,不认可;没有延误工期,停工损失费用不认可;竣工资料应该在工程竣工提供竣工报告时向建设方提供,但建设方没有收到过该份报告;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在收到的副本中没有监理单位公章,且绍兴金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在2010年2月4日变更为浙江景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材料在副本中没有;竣工资料没有按时收到,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厂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是生产企业单方提供的,但对报告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可。2009年9月26日的处理方案的建议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10月11日的回复方案已经作出了具体意见,予以认可;对会议纪录本身没有异议,不作技术处理并不代表质量合格,主要是考虑到当时工程已经完工,但实际质量和使用寿命是有影响的,但该会议纪录没有村方盖章,不予认可;监理工程师陈玲勇出具的证明,陈玲勇不是签订合同时的监理工程师,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支付凭证予以认可,但对潘永期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王绍江的证明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对被告村民持不同意见的不予认可。对要求尽快安排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过竣工资料,且内容严重不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试块检测报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原告承建的道路,若欲证明道路厚度及各方面问题应由质检部门、技术部门出具检测意见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收到,但所涉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而被告却在道路使用了一年多后才向原告发函。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监理公司虽然已经变更,但其印章一直在使用,当时原告并不清楚监理公司有没有变更,且监理公司是被告聘请,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证据16系同一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原告已经提供,根据检测结果,确实有部分指标不合格,但认为只能证明双壁波纹管材部分指标不达标的事实,不能证明工程不合格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对已经使用的管道不合格作处理,而是对以后使用的管道如何处理作协商。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认为从来没有收到过该“意见”,只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认为该预算书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出示的被告村委会申请,新昌中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审计部门没有到现场察看,审计事实真相只有一个,但其出具了两个审计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证据4以及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村委会道路建设工程系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596611元,该道路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村委会主任系该村村民王绍江,该村村民潘永期系王绍江授权在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中代表村委会处理工程中的相关事项,村委会聘请的监理公司指派的监理工程师系陈玲勇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编制的计算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图纸会审记录表与施工图设计联系单,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签证单11页,均有监理单位代表陈玲勇和建设单位代表潘永期签字,且建设单位代表潘永期对所签建设项目都规定了计价方法,故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竣工测量资料11页、路基挖方工程量计算表12页及工程联系单19页,也均有监理单位代表陈玲勇和建设单位代表潘永期签字,且工程联系单第14、15、16、19页又有被告原主任王绍江签名表示肯定,故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更换管材(工程联系单第17页)、停工(工程联系单第20、21页)费用3份6页,也均有监理单位代表陈玲勇和建设单位代表潘永期签字,且工程联系单第20、21页也有被告原主任王绍江签名表示肯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建设单位代表潘永期对工程联系单第17页的签证意见是根据判决结果承担,对工程联系单第20、21页的签证意见是请施工单位与村领导协商解决,而当时的村主任王绍江签注意见是根据法院裁定、判决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工程中使用的S2双壁波纹管的最小内层壁厚、环刚度、密度、冲击性能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但该质量问题,经双方信函往来及相关单位和技术部门共同论证,S2双壁波纹管质量问题,不做技术处理,能满足道路使用功能要求,且被告在信函中表示“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同意工程使用”及在2010年3月22日订立的协议第九条中也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证据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其真实性不容否认,但其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且欲证明乡村道路工程的质量问题,目前尚无这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因此,被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与原、被告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0条:S2双壁波纹管质量问题不影响路面工程验收的约定相矛盾,而且被告在信函中表示“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同意工程使用”,只保留经济方面处理的权利,因此,被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5、16(证据13与证据16系同一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系被告单方对S2双壁波纹管质量不合格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8,系被告单方编制,其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认定,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的被告村委会申请的、新昌中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审计机构,且审计机构遵循独立、客观、科学的工作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核算而出具的两个审核结论(审计机构出具两个审核结论的原因是原、被告对工程施工中工程量变更、设计变更的签证单双方存在争议造成,审计机构在审核结论中明确说明结论1是工程量变更、设计变更的签证单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结论2是工程量变更、设计变更的签证单不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村委会道路建设工程由新发改投2008(136)号文件批准,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公告招标。2008年12月10日,被告村委会道路建设工程由原告华汇公司(2010年10月25日,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同年12月25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条款部分约定,工程地点:七星街道后溪村;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道路及排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及设计变更;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1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58092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部分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设计变更,2、甲方签证;工程款支付条款部分约定:完成工程量一半支付合同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如无质量、安全、工期、人员到位率违约情况则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工程款的60%,工程经审计后一年半内付至审计造价的95%,审计造价的5%留作工程保险金。竣工验收结算部分条款约定:竣工时间按通用条款有关规定。通用条款32.3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违约条款部分还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停工引起的费用,承担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被告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不可抗力的原因,工期顺延。另外,被告应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否则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予补偿,并相应顺延工期。工期每延误(或提前)一天扣(或奖)1000元(罚款累计不超过工期保证金总额)。质量保修期条款约定:道路工程、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为一年等条款。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招标清单项目未列及项目特征未示部分的侧石、边沟及盖板、管道基础及回填土(由设计出具节点详图)、道路传力杆、拉接筋、闭水试验等项目,按实作增项处理,结算方法按合同条款13.2条规定,单列计费并入总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开始做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2009年2月18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对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并对图纸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为此,被告陆陆续续开始签证变更。2009年2月27日,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申请签发开工指令,工程正式开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村民多次无理阻扰施工及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损失、机械停机损失和大型机械进退场费损失267608元(具体是:1、村民柏庆无理阻扰管道施工,于2009年6月7日,造成小挖机停机4小时损失560元;7月2日,造成大挖机停机2小时损失480元;7月23日,造成大挖机停机4小时损失960元,8月25日,造成大挖机停机1小时损失240元,合计2240元。2、2009年7月12日至8月26日;因被告进行地下电缆安装,影响原告浇筑混凝土工作,造成20人次11天停工生活费4400元,机械损失1000元,合计5400元。3、因被告村民老太婆阻扰施工,于2009年7月25日,造成大挖机停机3小时损失720元,7月28日,造成大挖机停机2小时损失480元,合计1200元。4、2009年8月27日、9月21日,因村民阻扰,造成浇砼工作中途停工,工作效率50%,索赔22天2200元。5、2009年9月13日至21日,在村干部的协调下浇路,但管道无法施工,造成13人9天停工生活费2340元。6、因村民阻扰,造成全面停工,2009年9月进场水泥70吨搁置时间过长,半数报废,索赔水泥35吨11900元。7、2009年10月15日至11月20日,管道工程质量确认可以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后,村民仍阻扰,造成普通职工35人37天停工生活费25900元,管理人员1人37天停工工资32190元,机械停置损失37天,每天500元,合计76590元。8、2010年5月26日,灿珍后面停工3小时16人,计停工6天;7月7日,永萍前停工1小时16人,计停工2天;8月17日,灿珍后面停工2小时4人,计停工1天;小挖机停机2小时,8月18日上午,老四前后面停工4小时21人,计10.5天,下午停工2小时16人,计8天,挖机280元,合计3030元。9、2010年8月28日至9月12日,造成全面停工16天,索赔普工生活费35人16天计11200元,索赔管理人员工资16天13920元,机械台班16天计8000元,合计33120元。10、原补充协议至新补充协议期间,因被告原因停工108天,按新补充协议规定,索赔108000元。另外,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大型机械二次进场,按投标价索赔进退场费21588元。合计267608元)及依据2010年3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要求更换管材部分损失286486元(具体是:1、更换人工31850元。2、更换现场管理工资31500元。3、水泥、黄沙、标砖44320元。4、挖机、压路机、铲车、宝马费24470元。5、井座(盖)破损更换112套39200元。6、管材¢600,11532元;管材¢500,32304.75元;管材¢400,4199元;管材¢315,13457.50元;管材¢250,2416.60元;管材¢160,311元。7、材料保管费64221×18%=11560元。8、期间房租水电费:2000元。9、税金、管理费37365元。合计286486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000元。2009年8月27日,新昌县技术监督局抽样调查,并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所、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道路建设工程中使用的S2双壁波纹管依据国家标准GB/T18477.1-2007《埋地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结构壁管道系统第1部分:双壁波纹管材》进行样品检测,其中最小内层壁厚、环刚度、密度、冲击性能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结论:不合格。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9月10日,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民委员会委托嵊州市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村道路路面砼厚度、砼强度、抗壁裂强度进行了检测,结论为合格。2009年9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提出S2双壁波纹管材问题处理方案的建议:检测报告结果与S2双壁波纹管要求相比较,实际主要技术指标相差不是很多,考虑管材市场质量现状,并向多方上级部门技术专家咨询,工程所用S2双壁波纹管对今后管道、道路路面的合理使用年限的实际影响并不是太大,考虑施工现状,本单位请求各方行为主体单位共同予以确认:不作处理可以投入使用。同年10月11日被告复函原告:由你(原告)单位在5天内组织上级技术专家,会同各方建设行为主体单位共同确认,若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同意工程使用。但保留经济处理方面权利。同年10月1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相关技术部门、七星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专题会议,对S2双壁波纹管质量的处理问题,一致确认:不做技术处理,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经济方面的处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材生产商协商解决。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为确保后期工程管道安装质量,原告同意被告自行采购管材。2、(略)等12个条款。2010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4200元。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后续工程的工作内容:2、(略),3、原先已埋设未浇部分管道质量与原设计要求不符,是否需要更换双方有异议,被告要求更换,原告同意先行凿洞更换,更换产生的费用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承担各自责任。……。4、后续工程价款:后续工程管道安装及路面浇筑按实际工程量计算。5、工程款支付方法:完成后续工程量的一半时付完成工程款的60%,完工七天内付至后续工程款的95%。余款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合同规定保修期满付清。6、(略)。7、被告必须保障原告施工的顺利进行,如原告上报管材数量后3天内无法到达现场、村民借故阻挠等非原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复工或全面施工,则按1000元/天赔偿原告损失(不含税管费)。8、复工日期、完工日期: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天内复工,总工程完工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9、村道一、二埋设的管道(路面已浇部分)因与原设计要求不符的质量问题,被告在前期工程款中留置1700000元,再加原合同规定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共计2200000元,双方约定采用经济赔偿的方法在半个月内协商解决,并付清该款项。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诉请新昌县人民法院裁决(包括原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的停工延后损失及前期施工期间的相关损失)。10、管道质量问题不影响路面工程正常验收,如验收部门对此有异议(包括资料签证),由被告负责。11、……,2009年12月4日所订协议同时作废。2010年8月15日,该道路工程完工。2010年8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626元。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请求于2010年9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9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0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785元,至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96611元。2012年3月6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尽快安排工程竣工验收。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8月30日,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4845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86441元、更换部分排水管道损失286489元,并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工程款3286201.70元(工程总价款7245066元×95%-已付工程款3596611元)加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工程款362253.30元(工程总价款7245066元×5%),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照相应规定和程序,委托新昌中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道路建设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1、根据审计资料,施工合同、排水变更签证单,按招标文件下浮8%后的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6406625元。2、根据补充审计资料,施工合同加招标漏项部分签证,其余(变更部分)签证单均未审计计算,按招标文件下浮8%后的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49198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S2双壁波纹管质量问题是否影响整个道路工程的质量,从而影响工程的验收。该建设工程中使用的S2双壁波纹排水管道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所、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送检样品进行检测,其中最小内层壁厚、环刚度、密度、冲击性能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结论:不合格。这一质量问题发现后,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双方从工程的实际出发,通过多方共同确认,S2双壁波纹排水管道的质量问题不做技术处理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被告同意在工程中使用,故S2双壁波纹管质量问题不影响整个道路工程的质量,从而也不影响工程的验收,而且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管道质量问题不影响路面工程正常验收,因此,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工程的验收。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验收,被告明确表示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妥善处理后再行验收,并在收到原告要求验收的函后,复函作了强调,但原告不配合,以致工程质量无法说明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潘永期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在工程相关文件中签名,其签名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能否作为本案道路建设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被告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是致关重要的一环,而这一重要环节潘永期有权签名,而且被告原主任王绍江,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实潘永期是被告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员,因此,潘永期当然有权代表被告在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相关文件的签名,其签名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当然可以作为本案道路建设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据此,新昌中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道路建设工程进行的审计结论应为工程造价6406625元。若被告与监理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委托合同,潘永期无权代表全体村民处理事项,则被告在道路工程建设中既没有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也没有施工员管理工程务事,这与工程建设的实际不符。因此,被告主张授权潘永期只是王绍江个人行为,潘永期作为普通村民有没有资格代表村方,村方并没有授权潘永期的会议纪录,只是王绍江的个人证明,不能推断潘永期有权代表全体村民处理事项及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支撑的所谓“签证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行业规范履行合法手续,不能作为有效“签证”使用,也就无法证明事实的存在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3、原、被告对该建设工程是否已经结算,被告是否结欠原告工程款。七星街道后溪村道路建设工程自2009年4月28日正式开工至2010年9月15日竣工,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除分四期支付工程款3596611元外,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具体总造价,2010年3月2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只是约定前期工程款中留置1700000元,再加上原合同规定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共计2200000元,作波纹管材不合格的赔偿处理,这一条款并没有说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主张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700000元,但该款留作波纹管材不合格的赔偿处理。说明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辩称,与双方2010年3月2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第9条的约定不符,同时,该补充协议第9条的约定可以证明S2双壁波纹管质量问题不影响整个道路工程的质量,从而也不影响工程的验收的事实,故被告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诉请赔偿的停工、更换排水管道损失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承担此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村民阻扰造成停工、因更换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质量不合格的S2双壁波纹管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施工员和被告原村委主任王绍江已签字认可,因此,停工、更换排水管道的的损失是肯定的,但原告诉请赔偿的停工、更换排水管道损失的请求与事实有差异,这从被告施工员和被告原村委主任王绍江已签字认可的第17、20、21号工程联系单中可知,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是267608元,因更换排水管道的损失是286486元。对于因更换排水管道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第3条虽约定更换管道产生的费用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承担各自责任,但更换管道产生的损失,与S2双壁波纹管材有关,而质量问题,牵涉到管材生产商,因此,更换管道产生的损失,可与S2双壁波纹管材质量纠纷一并处理;对于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责任应当在被告,是被告未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造成,且依照原、被告双方2010年3月2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第7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67608元。被告主张不存在停工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5、何时是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可否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如无质量、安全、工期、人员到位率等违约情况则退还履约保证金,经审计后一年半内付至审计造价的95%,审计造价的5%留作工程保险金。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后续工程量的一半时付完成工程款的60%,完工七天内付至后续工程款的95%,余款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合同保修期满付清。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在答辩中也予认可,但被告未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2009年10月18日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因此,依照合同约定,至2009年10月18日,被告应付合同价款4580920元的60%,即应付2748552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审计后一年半内付至审计造价的95%,即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被告应付审计造价款6406625元的95%,即应付至6086293.75元,但被告至2010年9月27日已支付工程款3596611元,再扣除原、被告双方2010年3月2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的留置2200000元作为S2双壁波纹管材质量问题的赔偿款,被告仅少付289682元,而审计造价结论是2013年9月3日,故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本金289682元,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诉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S2双壁波纹管材质量问题的纠纷尚未解决,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如无质量、安全、工期、人员到位率违约情况则退还履约保证金”约定不符,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被告反诉是否成立。原告在工程中使用的埋地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双壁波纹管材,经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中最小内层壁厚、环刚度、密度、冲击性能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影响了排水工程质量是事实,但是,该质量问题,双方从工程的实际出发,通过多方共同确认,S2双壁波纹排水管道的质量问题不做技术处理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被告同意在工程中使用,而且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管道质量问题不影响路面工程正常验收,对S2双壁波纹排水管道质量问题,双方已约定采用经济赔偿的方法协商解决,因此,被告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更换排水管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人民币3733989元,并根据施工合同规定处以罚金114523元的反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工程保修金和S2双壁波纹管材质量问题的纠纷如何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道路工程、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竣工已超过一年,因此,对工程审计造价的5%的工程保修金不应再扣留,由被告一并支付。对于S2双壁波纹管材质量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约定采用经济赔偿的方法协商解决,且该质量问题牵涉到管材生产商,因此,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或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新昌中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的审计结论及其上述有效证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406625元,扣除已付3596611元,尚欠工程款2810014元,并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工程款本金289682元,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是被告未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造成,责任应该在被告,且根据原、被告双方2010年3月22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第7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67608元。更换排水管道造成的损失,是工程中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S2双壁波纹管材造成,与S2双壁波纹管材质量有关,因此,更换排水管道造成的损失与S2双壁波纹管材质量问题的纠纷,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或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10014元,并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工程款本金289682元,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676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民委员会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更换排水管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人民币3733989元,并根据施工合同规定处以罚金11452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4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37590元,合计诉讼费87170元,由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70元,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后溪村民委员会负担7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44580元,反诉受理费375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

审判长  陈永华

审判员  舒建平

审判员  王梅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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