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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挂靠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被挂靠单位对设计错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建筑程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4-02-21 15:39:07    浏览次数:1079 次


                            案例推荐人:吴静律师

1、 个人挂靠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揽设计项目,个人承担设计错误的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为避免争议,调解书中应注明支付款项的名称,双方还有无其他争议,以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附:苏州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苏民申字第4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景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枫。

申请再审人苏州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设计院)、苏州景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雯公司)、周枫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大尔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海大尔公司与周枫在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海大尔公司有权向盐城设计院追偿,返还周枫的垫付费用。双方虽然约定如周枫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不完成加固,则补偿海大尔公司损失80000元,由海大尔公司自行加固,但该约定中的80000元系指违约金,而非加固等费用,海大尔公司有权就加固等费用另行追偿。海大尔公司从未认可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和(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案件主张的损失范围是一致的,也未认可(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案件中盐城设计院授权委托周枫处理纠纷,加固等费用在(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案件中并未进行处理,海大尔公司撤回对盐城设计院、苏州市枫景廊宇建筑营造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景廊宇公司,现变更为景雯公司)的起诉,并不影响海大尔公司再次对其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民事调解书对于周枫垫付款未明确应由谁承担,调解书中关于用碳纤维加固未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载重不超过1.2吨的情况下使用20年等内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民事调解书是违法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

盐城设计院提交意见认为,在(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案件中,海大尔公司在撤回对盐城设计院、枫景廊宇公司的起诉的同时与周枫达成调解协议,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80000元系周枫在不履行加固义务的情况下约定支付给海大尔公司的赔偿费用,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送达,并已履行完毕,海大尔公司明确认可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和(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案件主张的损失范围是一致的,其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海大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11月22日,海大尔公司与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后改制为盐城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盐城设计院为海大尔公司设计研发楼、车间,其中车间、冷库5300平方米,研发楼1536平方米,单价按8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结算,合同设计收费54700元。该合同加盖“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合同专用章”。盐城设计院否认签订过此份合同,否认拥有“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合同专用章”。周枫收取海大尔公司设计费5000元,收据上加盖有枫景廊宇公司发票专用章。2009年1月7日,海大尔公司诉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要求盐城设计院赔偿设计错误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枫景廊宇公司、周枫负连带责任。2009年9月30日,海大尔公司与周枫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周枫负责维修加固海大尔公司车间二.冷库地上一层、地上二层东面走廊。二、维修加固需由周枫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设计公司设计并经海大尔公司认可。三、维修加固需由周枫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建筑公司施工需达到设计要求,周枫保证加固后确保载重量不超过1.2吨的情况下使用20年,如果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由周枫负责赔偿海大尔公司一切损失。四、海大尔公司车间二.冷库地上一层、二层维修加固设计、材料、施工等全部费用由周枫垫付,如果海大尔公司通过诉讼得到盐城设计院的赔偿则由海大尔公司将周枫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周枫。五、维修加固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2009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周枫需向海大尔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六、周枫补偿海大尔公司200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七、周枫放弃海大尔公司所欠的设计费20000元。”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海大尔公司撤回对盐城设计院、枫景廊宇公司的起诉”和(2009)园民一初字0242号民事调解书,海大尔公司与周枫双方确认:“一、周枫为海大尔公司维修加固车间二.冷库地上一层、地上二层东面走廊,方案为碳纤维加固。周枫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方案并需经海大尔公司认可。出具方案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前。周枫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以上方案施工并需达到设计要求,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周枫保证加固后,在载重不超过1.2吨的情况下使用二十年。如因加固设计和加固施工产生安全质量问题,由周枫赔偿海大尔公司由此产生的一起经济损失。二、对上述第一项,海大尔公司应当给予配合。因海大尔公司原因导致设计和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相应期限顺延。三、以上加固方案设计及施工的所有费用由周枫垫付。四、周枫如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不完成加固的,则补偿海大尔公司损失80000元,由海大尔公司自行加固。五、周枫另补偿海大尔公司20000元(已履行)。六、周枫不再要求海大尔公司支付厂房设计费。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周枫承担,于2009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海大尔公司。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的处理按双方在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执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嗣后,因周枫未履行上述加固义务,海大尔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枫履行8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周枫向海大尔公司履行了上述款项。另查,盐城设计院在(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案件中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因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现已被逮捕,对苏州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研发楼车间设计一事,我院尚不清楚,具体事宜均由周枫同志负责,特此说明,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2009年1月27日。”海大尔公司、盐城设计院、景雯公司、周枫对此“情况说明”均无异议。2011年1月5日,海大尔公司再次诉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要求盐城设计院赔偿设计错误造成的损失5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景雯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海大尔公司自认其主张的损失和(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案件主张的损失范围是一致的,同时认可(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案件中盐城设计院授权委托周枫处理此次纠纷。一审期间,海大尔公司申请对日期为“2006年7月8日”、工程名称为“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的《技术核定单》上“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华政【2011】物证(文)鉴字第B-30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06年7月8日”、工程名称为“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的《技术核定单》上“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留印文。海大尔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400元。同时,海大尔公司申请对海大尔公司冷库车间一、车间二、一层、二层、三层走廊承重设计是否有错误进行鉴定,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检(2011)鉴定字JC00025号检测鉴定报告认为,海大尔公司车间二、冷库一层、二层结构在当前使用荷载下的安全性不满足要求。海大尔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元。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枫与盐城设计院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经鉴定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周枫应对其设计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盐城设计院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在(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民事调解书中,周枫作为赔偿方向海大尔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且履行完毕。故海大尔公司在周枫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又向盐城设计院和景雯公司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裁定:驳回海大尔公司的起诉。海大尔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4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海大尔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案件中,海大尔公司诉请要求盐城设计院赔偿设计错误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枫景廊宇公司、周枫负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海大尔公司撤回对盐城设计院、枫景廊宇公司的起诉,并与周枫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反映,周枫主张系代表盐城设计院支付的赔偿费用,海大尔公司对在(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案件中周枫系受盐城设计院授权委托处理纠纷亦表示认可,从调解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加固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周枫垫付加固方案设计及施工的所有费用,如周枫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不完成加固,则补偿海大尔公司损失80000元,由海大尔公司自行加固,该80000元系对加固等费用的补偿,海大尔公司主张系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事后,因周枫未按照约定完成加固,海大尔公司按照协议申请执行了周枫损失费用80000元。综合上述事实,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处理完毕。现海大尔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盐城设计院、景雯公司赔偿设计错误造成的损失500000元,一审庭审中,海大尔公司认可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和(2009)园民一初字第0242号案件主张的损失范围一致,由于双方就涉案工程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海大尔公司再次要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海大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海大尔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政勇

代理审判员张娅

代理审判员薛爱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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